作品
作品,亦称创作、创意成品、著作,是具有创作性,并且可以通过某种形式复制的成品。著作权法保障了这些创造性活动的表现形式。作品的创作者就是作者。
作品的范围
编辑作品的形式有很多种,不同的作品形式,其著作权法的要求也不尽相同[1]。
语言作品
编辑文字作品
编辑文字作品是通过文字、符号的组合来表达某种思想、感情的作品,包括了各种图书、教科书、小说、剧本、诗歌、散文、论文、讲演稿、书面报告等等。
文字作品和表现形式无关,因此手写稿、打字稿等都属于文字作品。但是并不是所有以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都是文字作品,例如书法作品,虽然形式上也是文字,但是它属于美术作品;乐谱虽然形式上属于符号,但是它属于音乐作品。
口述作品
编辑口述作品是通过口头形式陈述的作品,包括了通过广播电视进行传播的讲演、授课等口述作品。比较典型的口述作品有口技。
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都属于语言作品,在很多场合,二者很难区分。例如讲课如果有课程提纲,那么它既是口述作品,也是文字作品;如果是即兴的演讲或讲课,那么只是口述作品;而如果演讲或讲课有讲稿,基本上只是照本宣科,那么著作权保护的只有作为文字作品的讲稿部分。
但是并不是用口头形式表达出来的内容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口述作品,平常说话、交谈并不算做是口述作品。此外,用口头形式对他人的作品进行表演,也不算做是自己的口述作品,例如朗诵他人的诗歌,只是一种表演,只享有著作权中的邻接权。
具有表演性质的作品
编辑音乐作品
编辑音乐作品是通过音乐的形式表现的作品。歌曲、歌剧等配有歌词的音乐作品,同时属于文字作品,但是由于是通过独创的声音组合来表达,一般习惯上只视为音乐作品。交响乐、管弦乐则是不配词的音乐作品。乐曲和歌词可以分开使用的,为结合作品,歌词单独使用的时候属于文字作品;乐曲和歌词不能分开使用的,是共同作品。
值得注意的是,乐曲和歌词的演唱者与演奏者的表演并不是音乐作品,他们只是再现和传播词曲创作者的音乐作品。
戏剧作品
编辑关于戏剧作品的定义存在一些分歧。以《伯尔尼公约》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,因为一台戏除了剧本作者外,还有音乐作品、美术作品等的作者享有著作权,表演者还享有表演权。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把戏剧作品列在文字作品中的,也就是认为戏剧作品就是剧本。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戏剧作品是指整台戏。
曲艺作品
编辑曲艺作品是指相声、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。这一类作品有些有文字作品,有些只是口述作品。
舞蹈作品
编辑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、姿势、表情来表现的作品,它实质上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,也就是舞谱。舞蹈家的表演并不是舞蹈作品,与舞蹈有关的服装设计,也不属于舞蹈作品。
杂技艺术作品
编辑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表演的动作编排,而不是动作技巧。因此模仿杂技动作技巧,并不会侵犯杂技的著作权。
美术作品
编辑美术作品包括了绘画、雕塑、书法等,通过线条、色彩或者其他方式表现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。
著作权法上的绘画作品与画种和所用载体的材料属性无关,无论是国画、油画、版画,还是画在纸上,绘在墙上,只要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,就受到著作权法保护。
在中国,由于书法在文化中的特殊性,一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。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和字体、用笔和材料无关。
著作权法上的雕塑作品,与其创作手段和使用材料,以及尺寸大小无关。根据作品原型进行放大缩小被视为复制行为,因为缺少独创性,而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。
建筑作品
编辑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造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。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,仅仅是建筑的外观、装饰和设计具有独创性,一般的大众性建筑物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。
摄影作品
编辑摄影作品是通过摄影手段创作的艺术作品。它和被摄影的对象、摄影的目的以及摄影的手段无关。
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,是指摄影的原件,一般就是底片或者一次成像的正片。缩微胶片、翻拍等只是复制品。
电影作品
编辑电影作品是指通过一系列画面构成的,并通过某种装置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,它和戏剧作品不同的是,电影作品不是指电影剧本,而是拍摄的影片[2]。电视剧、录像等也具有同样的属性。
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
编辑图形作品包括了工程设计图、产品设计图、地图、示意图等。
计算机软件
编辑计算机软件作品包括了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。
参考文献
编辑- ^ 刘薇,著作权法新释与例解,同心出版社,2003年,8-22 ISBN 7-80593-616-1
- ^ 刘春茂,中国民法学·知识产权法,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,1997年,108 ISBN 7-81011-933-8